(2017)冀0684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549号原告郭某1,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被告刘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郭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到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现已分居半年以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2由原告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有稳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柜机一台、格力挂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义合庄村里分得车库(产权属于村里)一个,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郭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按月给付,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用,自2017年8月份开始给付至婚生女郭某2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