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红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波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3199号罪犯刘红波,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安徽省广德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良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103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红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红波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136.09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于2016年11月14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红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折分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百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