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秀龙与赵国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龙,赵国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黑1283民初1636号原告:石秀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长发乡长建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被告:赵国迪,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原告石秀龙与被告赵国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前,无利息约定,当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赵国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即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赵国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前,无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赵国迪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前,无利息约定,当时原告以现��形式将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秀龙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赵国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雪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