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王春枝、刘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王春枝,刘书峰,焦作市浩森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42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负责人:赵军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枝,女,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书峰,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浩森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枝,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臣,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王春枝、刘书峰、焦作市浩森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松云,被告王春枝、刘书峰、浩森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枝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王春枝、刘书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4150.20元及约定的利息、复利138975.83元(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39%计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按年利率8.085%计算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⒉被告王春枝、刘书峰共同偿还原告163283.13元及利息、复利17990.0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收直至欠息及孳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欠息及孳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该期欠息及孳息全部清偿之日止);⒊被告浩森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⒋确定原告对登记于刘书峰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⒌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⒍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春枝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书峰承诺作为王春枝的配偶,知晓王春枝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承诺与王春枝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春枝订立编号郑光焦作分(助业)20140103号的(抵押、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春枝提供260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可宣告所有已贷出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同日,浩森宾馆、刘书峰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其自愿为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刘书峰将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春枝发放贷款2600000元。王春枝未依约按期还款,浩森宾馆、刘书峰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日,王春枝向原告申请借款,刘书峰承诺作为王春枝的配偶,知晓借款人王春枝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承诺与王春枝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王春枝订立编号郑光焦作营(助业房抵快贷2016002号)的(抵押、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春枝提供2484150.2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1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3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可宣告所有已贷出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同日,浩森宾馆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其自愿为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刘书峰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将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王春枝订立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约定由王春枝分四期偿还前期所欠原告利息162420.95元、罚息862.18元,如未按期偿还,被告就此笔欠款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年利率4.35%)及罚息(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5日向王春枝发放贷款2484150.2元。王春枝未依双方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此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金额260万元及签订日期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仅发生于2014年10月9日,后两笔贷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方起诉要求还款金额及利率计算不准确;被告方已经对原告还款76万元;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不正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管理规定,息不生息;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方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助业“房抵快贷”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刘书峰以王春枝配偶的身份,书面声明知晓王春枝的此笔债务,且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⒉编号郑光焦作分(助业)20160002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⒊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春枝于2016年4月5日就王春枝所贷款260万元欠的163283.13元利息签订了分期偿还协议,协议就该款项的利率作出约定;⒋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王春枝支付了所借款项2484150.20元;⒌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刘书峰以其名下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⒍编号郑光焦作分(助业)20140103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⒎河南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0万元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基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于律师费支付的约定,其中部分关于单方约定贷款到期的条款显失公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协议不应当执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对2014年贷款的延续,并未真实产生;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抵押合同不应生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显示公平,其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春枝、刘书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光大银行焦作分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春枝为借款人,刘书峰为抵押人、浩森宾馆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郑光焦作分(助业)2014010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春枝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2600000元,用途为购货,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年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采用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保证人自愿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保证担保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一旦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的房产,建筑面积499.97㎡。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春枝向原告申请贷款2484150.2元,用于贷新还旧,刘书峰以王春枝配偶的身份,向原告称,完全知晓王春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为担保一事,完全同意王春枝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承诺与王春枝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3月24日,以原告光大银行焦作分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春枝为借款人,刘书峰为抵押人、浩森宾馆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郑光焦分营(助业房抵快贷)2016000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春枝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2484105.2元,用途为贷新还旧,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年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1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39%;其余就罚息利率、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均与郑光焦作分(助业)20140103号个人贷款合同相同。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亦为位于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建筑面积499.97㎡的房产。当日,被告刘书峰与原告分别作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建筑面积499.9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确认抵押房产评定价值392万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4日。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613**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房屋所有权证号0830108185,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焦作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书峰,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484150.2元,债务人为王春枝。原告与王春枝分别作为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了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金额260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本金2484150.2元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结清,截至本金结清之日即2016年4月5日,借款人贷款欠息总额共计162420.95元,孳息总额共计862.18元。经双方协商,就上述贷款欠息及孳息(包括贷款利息产生的复息及罚息)制定分期偿还计划:贷款欠息共计163283.13元,王春枝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偿还4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偿还43283.13元;王春枝应对本协议项下贷款欠息向原告支付复息,复息计息年利率为4.35%,如王春枝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欠息及孳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王春枝清偿该期贷款欠息及孳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水平上加收30%。2016年4月5日,原告将该笔贷新还旧的2484150.2元发放与被告王春枝。后原告以被告王春枝未按期还款,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王春枝尚欠原告本金2484150.2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和复利192355.95元;以借新还旧方式结清的2600000元贷款的欠息及孳息163283.13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和复利21523.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刘书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王春枝签订的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春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书峰作为被告王春枝的配偶,对王春枝向原告借款完全知情并书面承诺同意与王春枝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浩森宾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春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春枝、刘书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84150.2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和复利,被告王春枝、刘书峰共同偿还以借新还旧方式结清的2600000元贷款的欠息及孳息163283.13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和复利,被告浩森宾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确定原告对被告刘书峰提供抵押的房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枝、刘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截至2017年8月25日的贷款本金2484150.2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和复利192355.95元,此后的利息和复利继续计算支付;二、被告王春枝、刘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截至2017年8月25日的以借新还旧方式结清的2600000元贷款的欠息及孳息163283.13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和复利21523.05元,此后的利息和复利继续计算支付;三、被告焦作市浩森宾馆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被告刘书峰抵押的位于山阳区建设东路158号幢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18元,由被告王春枝、刘书峰、焦作市浩森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