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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2民初1174号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博,系吉林省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系吉林省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现住伊春区天地宜家小区*栋*单元***室。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入驻天地宜家小区,为该小区业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无故拒绝缴纳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欠物业费及滞纳金15094元。现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物业服务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不含有物业管理项目,其无物业管理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春市六合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迪审判员 陈玉贤审判员 巩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