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克忠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7行初394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薛晓莉,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莉、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泾镇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6月5日收到了您单位要求获取松泗府(2015)32号文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唐克忠诉称:原告依据《条例》第十三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6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松泗府(2015)32号文件复印件。被告收到申请书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不予提供,但在告知书中并未说明详细理由,也未提供书面意见以证明其告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诉告知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也违反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另,被告在告知书中认定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是过程性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信息是被告在2015年履职过程中制作的,历时2年之久,文件已被加盖被告公章并存档管理,被告依据该文件指导了各项工作,该文件事实上早已完成了讨论、研究、审批、认证等一系列程序性的过程,故该文件不具备过程性信息的基本要素,况且该信息公开也不影响国家安危、社会稳定和个人隐私,被告理应主动公开。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告知行为。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具有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职责。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被告致松江区人民政府、名为《关于设立新凯八村社区居委会的请示》的文件。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请示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松泗府(2015)32号文。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7年6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邮件跟踪查询、《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邮件跟踪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松泗府(2015)32号名为《关于设立新凯五村社区居委会的请示》的文件,该文件确属过程性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认定清楚,且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