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马多登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马多登,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马多登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33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马多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马多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白马多登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轿车送谢某某某(已判决)和多某(另案处理)前往道孚县鲜水镇白日山偷牛。到达古吉岗(地名)后,谢某某某和多某将道孚县鲜水镇扎日村村民公某等三家无人看管的三头牦牛盗走,后将牛赶至孜龙村一无人看管的房屋内藏匿。2015年10月16日5时许,白马多登、谢某某某、多某将牦牛转运至道孚县瓦日乡热瓦村洛某某某家中藏匿,11时许谢某某某及三头牦牛被道孚县瓦日乡派出所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三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9500元。2017年3月5日,白马多登被道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白马多登伙同谢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马多登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白马多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马多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被盗的三头牦牛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上诉人白马多登的上诉理由:白马多登事前并不知道谢某某某等人是去偷牛的,只是为了赚取运费才去送他们,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白马多登、谢某某某(已判刑)、多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后,白马多登驾驶黑色铃木牌轿车将谢某某某和多某送至道孚县鲜水镇白日山偷牛。谢某某某和多某到达古吉岗(地名)后,将道孚县鲜水镇扎日村村民德某某某、班某某某、公某等三家放牧在古吉岗草山上的三头牦牛盗走后,将牛赶至孜龙村一无人看管的房屋内藏匿。2015年10月16日5时许,白马多登、谢某某某、多某将牦牛转移至道孚县瓦日乡热瓦村洛某某某家中藏匿,11时许道孚县瓦日乡派出所民警将谢某某某抓获,并将被盗三头牦牛追回。经鉴定,被盗三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9500元。2017年3月5日,白马多登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马多登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三头牦牛被盗现场位于道孚县鲜水镇扎日村北面的古吉岗(地名),该处北面为道孚县鲜水镇茶加岗,东面为道孚县鲜水镇让卡(地名),南面依次为道孚县鲜水镇扎日村、白日山,西面为道孚县鲜水镇扎日村刘某家,中心现场位于道孚县鲜水镇扎日村古吉岗,该山为东西走向的草山。现场未发现其他物证和证据。4.现场辨认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经白玛多吉辨认,确认道孚县鲜水镇白日山“道二路”二道班附近的公路边处,就是自己把多某和谢某某某送到此处后下车的地点;道孚县孜龙村大世界(地名)处一闲着的瓦房,就是他与多某和谢某某某一起把偷来的牛藏匿的地点。5.道公刑委字(2015)第10号估价鉴定委托书、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5)10号被盗牦牛价格建议书、鉴定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三头牦牛总价值为29500元。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道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的三头牦牛和一辆黑色铃木牌轿车、车钥匙一把、黑色手电筒一把、白色绳索二根、黑色绳索一根予以扣押后,将扣押的三头牦牛退回失主的事实。7.被害人德某某某、班某某某、公某、泽某某某(公某之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10月,德某某某、班某某某、公某每家被偷了一头牦牛,都是耕牛,找了几天没找到。后来听说公安局抓了一个偷牛的,就去公安局后,发现公安局找到的牛就是他们三家的。后来经调解,谢某某某赔偿了公某和班某某某每家3000元。经德某某某、班某某某、公某、泽某某某辨认,确认道孚县鲜水镇吉古岗就是三头牦牛被盗前放牧的地方;公安机关追回的三头牦牛就是其被盗的牦牛。8.证人洛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6日白马多登找到洛某某某商量,要在她家关两头牛,洛某某某没同意,后来村长打电话才知道白马多登关了三头牛在她家,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回家后看见是三头黑色的牦牛。经洛某某某辨认,辨认出打电话要在她家关牛的人就是白马多登。9.同案犯谢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某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中午,谢某某某和哥哥多某一起到白马多登家,白马多登和多某商量去偷牛。白马多登开车将多某和谢某某某送到白日山上。晚上谢某某某和多某在山上偷了三头牦牛后,白马多登让他们将牛藏到孜龙的一个房子里。15日晚上,白马多登说他找了一个车,第二天把牛拉到瓦日去,他在那里借了房子。第二天白马多登、多某、谢某某某三人用白马多登找来的大车将牛拉到瓦日乡一个房子里,白马多登和多某就走了,谢某某某在房子里看牛,过了半个多小时,派出所的人就来把谢某某某抓了。经谢某某某辨认,确认2015年10月10日和其一起商量盗窃牦牛的人就是白马多登。10.上诉人白马多登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马多登供认2015年10月多某和他的一个兄弟找到白马多登,多某说要偷牛来还账。让白马多登开车送他们去,白马多登当时没同意,过了十多天他们又来找,多某说偷到牛后分给白马多登两个牛腿,白马多登就答应了。下午5点左右,白马多登开车将他们送到玉科白日山附近就回去了,晚上1点过,多某打电话说偷了3头牛,白马多登让他们把牛直接放在昌运站下方的树林里,第三天白马多登找了货车,并给洛某某某打电话说把牛放在她家。白马多登就和多某及他的兄弟一起把牛拉到瓦日洛某某某家烂房子里后,白马多登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洛某某某打电话说公安局来人把人抓了。经白马多登辨认后,确认多某和谢某某某就是其驾车送到山上偷牛的人;道孚县孜龙村一闲置的瓦房就是第一次藏匿牦牛的地点,白马多登还辨认出送二人到白日山时所用的车。11.道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道孚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谢某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马多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对上诉人白马多登提出其事先并不知道谢某某某等是去偷牛的,只是为了赚取运费才去送他们,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白马多登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白马多登事先已经知晓要去偷盗牦牛的事实。第二,上诉人白马多登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白马多登的犯罪金额,及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白马多登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浩丹审判员 邵 苓审判员 文祖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