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永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永和,张玲花,深圳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405号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工业大道31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余晓辉。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乡小圩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和。被告:吴永和,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玲花,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深圳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路深圳国际文化大厦2708A。法定代表人:周国辉。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永和、张玲花、第三人深圳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星、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永和、张玲花、第三人深圳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单价245000元,总价为980000元的sc型施工升降机,付款方式为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262150元(含保证金49000元和贷款服务费17150元)及在第三人处办理的额度为784000元的按揭贷款。为此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4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分两年8期偿还贷款,每期还款109837元;由被告吴永和、张玲花两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保证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亦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此后第三人依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划款委托书指示,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并开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亦向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4台施工升降机,并有其签字的收货确认书为证。后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部分贷款,第三人多次催告无果,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应第三人要求,原告分五期偿还贷款合计500185元,随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期间三被告仅只还款109837元,除此再无其他清偿行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保证人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39034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垫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永和、张玲花就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永和、张玲花无答辩。第三人深圳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述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sc型施工升降机,总价为9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262150元(含保证金49000元和贷款服务费17150元)及在第三人处办理的额度为784000元的按揭贷款。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上述4台施工升降机。2014年6月10日,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78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贷款利率:贷款月息率0.5%,每季等额应还本息109837元,两年分8期偿还贷款,每期还款109837元;被告吴永和、张玲花两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亦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此后第三人依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划款委托书指示,将贷款划入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抚州永和还款表》、《证明》,在上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2015年4月3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代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109837元、109837元、109837元、109837元、60837元,合计50018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就上述代偿款项给付原告109837元,尚欠390348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支付确认函、借款收据、划款委托书、还款计划表、收款回单、交货清单、收货确认书、回单凭证、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原告、被告吴永和、张玲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均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向第三人代偿贷款500185元,扣除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09837元,余款390348元,原告请求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390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原告请求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各笔款项实际垫付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吴永和、张玲花均为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于原告向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原告、被告吴永和、张玲花应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被告吴永和、张玲花对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390348元及利息(109837元、109837元、109837元、60837元分别自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永和、张玲花对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2元、保全费2558,由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