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某、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郝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411号自诉人姚某,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太康县。自诉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太康县。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姚某、王某以被告人郝某、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姚某、王某以证据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姚某、王某控诉被告人郝某、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姚某、王某以证据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姚某、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