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曹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曹西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825号原告:王建平,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西良,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立,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曹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与被告曹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52825元;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在20206线柘城县梁庄乡郝路口处,原告王建平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曹西良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跃进牌报废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王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030元,原告制作义齿支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136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曹西良辩称,本案中豫N×××××号跃进牌机动车系报废车、废品,案发时停在路边等待拖车拖走,依据法律规定该车无法投保,被告未为该车投保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不适用本案。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撞上了被告的车辆,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肇事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王建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郝路口处时,与被告曹西良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跃进牌报废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平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18990.93元、门诊费40.95元(18.9元+6.3元+15.75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两轮车估损总值为30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曹西良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跃进牌报废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豫N×××××号跃进牌机动车系报废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且从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已经无法上路行驶,该车虽然是机动车,但其不具备机动车行驶所能制造的危险性,其因不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义齿安装费5000元,有柘城县梁庄乡春华诊室出具的收据,与郑州三禾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为证,结合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上中切牙冠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安装义齿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村卫生室药费1360元,仅显示“外伤、药费共壹仟叁佰陆拾圆整”,无相关用药明细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王建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031.88元(18990.93元+18.9元+6.3元+15.75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1762.42元(33857元/年÷365天/年×19天),5.误工费3429元(11697元/年÷365天/年×107天),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8.车损费3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810元(710元+100元),上述共计59637.3元,由被告承担18941.19元【(59637.3元-1500元)×30%+15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建平18941.1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717元,被告曹西良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