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66号原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海门浙商总部经济(研发)大厦(叠石桥绣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伊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星,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海门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第三人张建冲,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第三人张建冲之子,特别授权。原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星、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第三人张建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建冲于2016年1月29日在绿叶公司所属浙商大厦上班时因装运垃圾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绿叶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张建冲的工种为保安,其职责是酒店的安全防范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大厦维多利亚宾馆内,而本案第三人张建冲所产生的人身伤害的原因系其擅离工作职守给海门大润发超市运送垃圾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运送垃圾并非为原告所派,亦非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作内容,也非维护原告的利益所致;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负伤、致残或死亡,才能构成工伤,本案张建冲因擅自离岗去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产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绿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徐某、施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徐某、施某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证人证言系为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而出具的,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徐某、施某当庭作证时陈述,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由张建冲的儿子写好后,由其二人签字的,当时是公司经理吕庆章要求保安什么都要做,因当时缺少保洁人员,无人清运垃圾,吕庆章就安排保安徐某、施某、张建冲清理大润发超市后面地上的垃圾,张建冲是在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垃圾时发生事故受伤的。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之子张新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原告绿叶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但原告绿叶公司未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也未派人到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被告经查明,张建冲系绿叶公司所属浙商大厦物业保安,由于浙商大厦物业处缺少外场、楼道各一名保洁员,故保安队长施某在日常工作中安排门卫值班保安轮流清理浙商大厦地面垃圾堆。2016年1月29日18时,张建冲在浙商大厦东北角楼梯口门卫室值班,18时30分左右,西边中门值班同事徐某根据队长施某安排,口头通知张建冲与徐某两人共同清理该处垃圾堆,19时20分,张建冲驾驶人力三轮车装载垃圾前往垃圾倾倒处途径海门市叠石桥人才市场东侧50米地段时,与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冲受伤。在该起事故中张建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建冲受伤时,未在本市享受养老金待遇。被告认为,张建冲2016年1月29日受伤时系原告单位职工一事有《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有海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冲本人及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绿叶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予举证,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建冲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张建冲的工种、职责和工作地点,因此无法证明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其与张新锋的关系;3、劳动合同,证明张建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张建冲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建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证人证言,证明张建冲是在原告外派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7、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证明张建冲没有交过工伤保险;二、程序方面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建冲述称,我运送垃圾属于物业管理工作范围,是保安队长施某安排运输垃圾的,物业清理、空调泵清理等杂活也是保安队的工作任务。当天我骑着物业公司的人力三轮车运送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绿叶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6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系为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而出具的,系第三人为提高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由第三人准备好证词,让证人直接签字的,该证人证言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询问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与之前出具的证言反映情况并不一致。大润发的垃圾并非物业运送,小区物管处主任及保安队长均能证明运送垃圾不是工作内容,而是第三人为挣外快,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建冲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第三人接受安排运送垃圾及在运送垃圾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亦证明了运送大润发垃圾系由原物业公司经理吕庆章安排的,原告也当庭承认因此事将吕庆章开除。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当时没有保洁工,保安什么都做,证人的陈述与我局调查核实情况一致。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徐某及施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提出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但确系其本人签字,且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与书面证人证言中反映的情况并不矛盾,且与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于事故当天根据原告公司经理安排清运垃圾并在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垃圾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叶公司与第三人张建冲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张建冲在原告绿叶公司所属浙商大厦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因原告公司缺少保洁人员,无人清理垃圾,原告绿叶公司原经理吕庆章要求保安队什么都要做,安排了保安施某、徐某、张建冲进行垃圾清理工作,2016年1月29日18时,第三人张建冲在浙商大厦东北角楼梯口门卫室值夜班,18时30分左右,西边中门值班同事徐某口头通知张建冲一起清理浙商大厦一楼大润发超市后面地上的垃圾,后两人共同清理该处垃圾,当天1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张建冲驾驶人力三轮车装载垃圾前往垃圾倾倒处途径海门市叠石桥人才市场东侧50米地段时,与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建冲受伤,同日第三人张建冲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叶右颞叶挫伤性血肿、右颞枕顶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低钠血症。同年2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2068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10日,张建冲之子张新锋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绿叶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书面材料,亦未派员前往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2016年10月1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建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系在上班时间清运垃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建冲于2016年1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张建冲系根据原绿叶公司经理吕庆章的要求,与同事徐某于事故当天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第三人张建冲系为完成工作任务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垃圾,在此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所有的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特殊情况下,工作场所可以适当延伸,本案中第三人为完成运送垃圾工作而往返于浙商大厦和垃圾倾倒处的路段属于工作区域,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在浙商大厦内,第三人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清运垃圾并非由其指派,与第三人的本职工作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吕庆章当时确系原告公司经理,能够证明第三人确系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的,并非因擅自离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海门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张建冲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