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文娟胡建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春,尹文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907号原告: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28号朗俊中心A区3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0G01K。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登鹏,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春,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尹文娟,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建春、尹文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受敏、人民陪审员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委托代理人何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春、尹文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336159元,并以3361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顶珍室内整装集团基桩与土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拟开办的合川金铂雅美容美发中心的室内装修,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川金铂雅美容美发中心装修项目付款承诺说明》,承诺在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分四次付清工程欠款336159元,但至今未付清。被告拒绝付款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胡建春、尹文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胡建春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重庆市顶珍室内整装集团基桩与土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春购买原告公司整装产品一套,并委托原告公司对金铂雅美容美发中心进行装修、安装、调试施工。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对涉案工程施工方案、增项资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1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胡建春签订《装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胡建春签字确认并签注“于2016年11月7日基本完成交付”。2016年11月20日,被告胡建春向原告公司出具《金铂雅美容美发中心装修项目付款承诺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11月7日,该装修项目已验收完毕,共欠款336159元;2016年12月5日内,支付陈刚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内,支付陈刚8万元;2017年1月15日内,支付陈刚86159元;2017年3月15日内,支付陈刚7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另查明,被告胡建春与被告尹文娟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合川金铂雅美容美发店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胡建春。原告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装饰装修施工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顶珍室内整装集团基桩与土建销售合同》、《金铂雅美容美发中心装修项目付款承诺说明》、《补充协议》、《装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被告胡建春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顶珍室内整装集团基桩与土建销售合同》,但因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顶珍室内整装集团基桩与土建销售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建春向原告公司出具《金铂雅美容美发中心装修项目付款承诺说明》,已载明:截止2016年11月7日,该装修项目已验收完毕;且被告胡建春承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欠款的336159元。因此,被告胡建春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欠款的336159元。二、关于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胡建春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欠款的336159元,但至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36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尹文娟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胡建春与尹文娟系夫妻关系,故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建春经营的金铂雅美容美发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建春为个体工商户,且二被告未提交个体经营的收益为一方所有的证据,因此,被告胡建春经营金铂雅美容美发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该店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尹文娟应对金铂雅美容美发店的装修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336159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春、尹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市陈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336159元及违约金(以33615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胡建春、尹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人民陪审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