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唐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周国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291号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男。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唐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安租赁站”)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553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部分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65元(总租金30%),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25.00地,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对原、被告合同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26日、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约定租赁物,2016年1月8日,被告将租赁物退回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2.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物品借条》、4、《物品收条》;4、《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周国平未作答辩。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资单价为:搅拌机每台日租金为30.00元,顶托每个日租金0.05元;租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和期限中明确,租金以双方在交接清单或租借条上确认的数量、时间对照日租金价计算,被告每月21日-25日到原告办公室结算租金并确认签字,如被告无故拖延时间,每月26日前不到原告方对帐、签字,视为默认同意结算金额,每月26日被告付清本月租金,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应每日承担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责任中明确,原、被告双方任��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及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并且合同内容照样执行;二、2015年9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约定租赁物搅拌机一台(含跑道1个),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物品借条》上签字予以接收;2015年10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约定租赁物顶托500个,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物品借条》上签字予以接收;三、2016年1月8日,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予以签收;四、为向被告周国平主张租金债权,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该事务所律师李琴作为原告第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物品借条》、《物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物品借条》为据,其租赁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相互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租赁合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5225.00元【搅拌机租金3150.00元(30元/天×105天)+顶托租金2075.00元(0.05元/天×83天×5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每月26日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9日起,以未给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因违约引起的律师费,双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即每月26日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租金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52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9日起,以未给付租赁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律师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