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崔亚歌、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崔亚歌,马超,崔亚峰,崔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011号原告:张俊杰,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亚歌,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马超,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崔亚峰,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国,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杰诉被告崔亚歌、马超、崔亚峰、崔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被告崔亚峰、崔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歌经传票传唤、马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或退让原告购房款23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欲购买被告崔亚歌在祥和嘉园5号楼西单元22层5号,面积90.81平方米的一套房屋,该房产系孝义街道办东区北控规划占地改造拆迁安置房,被告崔爱国以户主身份分得多套房产,该5号房产家庭分割时分给了崔亚歌,看房后原告将3万元定金付给了马超、崔亚歌,被告崔爱国也明确表示5号房产已归崔亚歌所有,随于2016年元月21日,原告和被告崔亚歌及其丈夫马超签订售房协议书,并通过银行卡按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0万元,被告马超、崔亚歌收款后将5号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2016年6月份,原告准备装修5号房屋时,发现被告崔亚峰正在装修该房屋,质问时,被告崔亚峰说该套房产是其父崔爱国给的房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崔亚歌、马超未作答辩。崔亚峰、崔爱国辩称,1、祥和嘉园5号楼西单元22层5号房产属崔爱国所有,该房屋没有卖给原告更没有同意其他人卖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诉称被告崔爱国将房产分割给崔亚歌,没有任何依据,仅分得一处安置房,自己居住,没有付给其他人;3、原告与崔亚歌、马超之间有无诉状中所述的事,不知情也与本人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爱国系崔亚歌、崔亚峰之父,马超系崔亚歌之夫。2016年1月份,被告马超、崔亚歌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张俊杰借款,原告提出借款需要担保,崔亚歌、马超在其父崔爱国不知情、没有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即用其父崔爱国所有的祥和嘉园5号楼西单元22层5号房产一套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被告崔亚歌、马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二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崔亚歌、马超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系崔爱国所有,且被告崔亚歌、马超出卖该房产未经房屋所有者的同意和授权,该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该《售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亚歌、马超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崔亚峰、崔爱国不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杰与崔亚歌、马超2016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崔亚歌、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杰借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崔亚歌、马超已还利息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俊杰对被告崔亚峰、崔爱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亚歌、马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崔亚歌、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路中宪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