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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紫西村。法定代表人:XX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茂、邓炜,均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王志军,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管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都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志军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军系碧源管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王志军在碧源管业公司装车部上班时为货物解勾,从高处跳下扭伤左脚,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该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左距骨骨折;2、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2月23日,王志军向花都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花都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碧源管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碧源管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后花都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16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军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花都区人社局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碧源管业公司及王志军。现碧源管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花都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王志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志军在碧源管业公司装车部工作时,因给货物解勾后从高处掉下,左脚扭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花都区人社局根据王志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16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军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碧源管业公司主张王志军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属于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碧源管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碧源管业公司主张王志军的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碧源管业公司请求撤销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16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工伤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审第三人王志军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王志军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受伤是其自身故意造成的,在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作记录,“在公司安装货车间上班工作时,从1米多高的钢管跳下扭伤左脚”。王志军在工作过程中明显违反工作操作程序和常理的动作,不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显然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职工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第三人系故意人为制造事故自残,应自负其责,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志军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志军系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装车部工作时,因给货物解勾从高处跳下,扭伤左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王志军的受伤系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仅是其自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碧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