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孔凡云、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荣清煤矿2049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云,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荣清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02行初39号原告孔凡云,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荣清煤矿职工,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837XD。法定代表人蒋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荣清煤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政,矿长。原告孔凡云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荣清煤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凡云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朱碧节、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荣清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云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在龙岩市××沙镇营岐荣清煤矿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8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在荣清煤矿所受之伤为工伤。经龙岩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委托的湖北省荆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3月,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8月27日,新罗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和荣清煤矿均不服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荣清煤矿及原告均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因荣清煤矿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新罗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前荣清煤矿应付原告的费用,该笔费用在法院强制执行下现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费用荣清煤矿后来也主动履行了。2016年2月以后的费用荣清煤矿分文未履行。2016年5月,原告申请执行2016年2月至5月荣清煤矿应付的费用,2016年12月,原告再申请执行2016年6月至12月荣清煤矿应付的费用。后新罗法院向原告发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龙岩市××沙镇营岐荣清煤矿(已吊销、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说荣清煤矿从2016年2月开始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将全都不可能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如果荣清煤矿过去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荣清煤矿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要求被告在今后每月按法院判决标准及时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为保证国家财产不流失和考虑原告的行动不便,还恳请被告今后委托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是否生存进行及时核查。2017年4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原告在4月21日收到被告回复。在回复中,被告也认为原告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但借口福建省人社厅、龙岩市人社局未出台相关细则而拒绝支付,说等细则出台后再受理,并建议原告继续申请法院执行。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是原告赖以活命的钱,如何能够等得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伤残津贴共计69120元,生活护理费29848元。二、被告从2017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320元,生活护理费1865.5元(遇政策调整时予以调整)。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区属各类企业的养老、工伤险等各项基金是由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拨付。该中心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拨付的款项是由该中心负责,而非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2012年1月5日,龙岩市××沙镇营岐荣清煤矿的营业执照就已经被吊销,吊销后,荣清煤矿就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才经朋友介绍到荣清煤矿从事井下掘井作业,于2012年7月9日受伤,可见,原告与荣清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系雇佣关系,属非法用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1年的时间规定。因未查清荣清煤矿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等事实,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诉讼中,该决定书已被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人,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荣清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才适用,原告不具备获得先行给付款项的条件,所以本案不适用前述两条规定。原告要求先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龙岩市××沙镇营岐荣清煤矿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先行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实属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依上述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之后,若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现原告仅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而被告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并非被告法定职责。原告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26982,0)?)》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凡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宜橦(代)速 录 员 竭 丽 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26982,0)?)》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