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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丹与姜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姜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415号原告:赵丹,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姜秋平,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赵丹与被告姜秋平、胡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被告胡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胡克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姜秋平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克勇提供了担保。被告姜秋平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还款,到如今仍一分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姜秋平辩称,本人于2014年6月30日找到赵丹因生意需要需其帮忙借贰万元周转,其利息为5分,还需要担保人,所以请胡克勇提供了担保。后来工程出了问题所借款一直未还但利息已付了将近七至八个月,具体时间也不记得了。从2015年8月至今我一直在外,我希望早日将借款归还,将在近期做出还款计划,请当事有谅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丹与被告姜秋平、胡克勇互不相识,通过吴某某(学名吴某某)将钱借给了被告姜秋平20000元,姜秋平出具了借条并由胡克勇在借条下面签字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4.6.30—8.30)借款人:姜秋平2014.6.30.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胡克勇2014.6.30。”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吴某某向被告方催收借款,被告姜秋平、胡克勇均未归还。本案审理中,胡克勇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撤销了对胡克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丹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秋平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姜秋平应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担保人胡克勇与被告姜秋平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克勇对原告的还款应视为姜秋平的还款,担保人胡克勇归还后可向被告姜秋平追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分,被告辩称按月利率五分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对此双方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可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3600元,扣除胡克勇已付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赵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并从2017年9月起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姜秋平负担227元,原告赵丹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小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端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