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4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泽建与张显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建,张显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747号原告:刘泽建,男,汉族。被告:张显强,男,汉族。原告刘泽建与被告张显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雇用原告到四川省马尔康市沙尔中水电站务工,从事该项目中的打钻、放炮工作。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工程,但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刘泽建工资款陆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张,被告签具姓名和日期。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通话中辩称此款为原告刘泽建向其交付的在沙尔中水电站工程中的投资款。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人张显强欠到刘泽建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催收短信。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经鲜伍松引见与被告相识,被告将其承建的四川省马尔康市沙尔中水电站工程中的部分引水洞开挖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按打钻、放炮等开挖工程65元/㎡、锚杆10元/米计算费用,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4月,被告另组织施工队进场后原告退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3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将未付清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今欠刘泽建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的欠条一张,被告签署姓名和当日日期。一月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后不再还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履行,其逾期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付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可从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接受电话询问中称该款为原告投资款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泽建偿付劳务费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