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809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确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给付抚养费;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女儿的商业保险费2541元;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4日生一子张某2。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感情上课。但婚后被告变化很大,对怀孕的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婚后及生育子女后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中,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及其家人也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生活开销均由原告父母负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张某1辩称:被告婚后即在姜堰原告父亲的厂里工作,原告因此回娘家与其母亲生活。约半年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有矛盾,就在2013年7、8月份离开姜堰回到扬州,回扬后找过原告,但原告拒绝见面导致双方无法交流,近年来,双方关系已有缓解,2017年3、4月份,原告的父亲贷款需要我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因我父亲没同意,双方矛盾又一次加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4日生一子张某2。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原告申请邻居宫宜琴、张长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原告长期居住在文昌花园父母家中,平时较少见到被告,偶尔看见原、被告带小孩在小区里玩。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说明双方之间除生活琐事外尚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双方分居也系感情不合、各自性格、生活习惯等诸多因素导致,上述状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