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利民、唐红等与于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唐红,刘旭,于凤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22民初2664号原告:刘利民,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刘利民妻子。原告:刘旭,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刘利民儿子。委托代理人:唐红,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刘旭母亲。被告:于凤江,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利民、唐红、刘旭诉被告于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查,2016年7月6日原告刘利民在被告于凤江的工厂内安装彩钢瓦屋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回家中边继续治疗边休养,2017年8月25日刘利民去世。本院通知唐红(刘利民之妻)、刘旭(刘利民之子)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到本诉讼中来。原告唐红在刘利民治疗期间,曾向被告于凤江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凤江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红、刘旭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二、原告唐红向被告于凤江的借款30000元,归原告唐红、刘旭所有;三、双方就此事全部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红、刘旭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赵向利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谢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