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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朱立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立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58号罪犯朱立臣,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立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5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朱立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立臣得知霍书杰与其妻子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03年9月14日9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白水村东头,拦截霍书杰,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砍打霍书杰,打倒后用镰刀将霍书杰阴茎割断,且将霍书杰打成多处骨折,经鉴定,霍书杰所受伤害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元。有精神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朱立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立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