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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浈、李爱国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浈,李爱国,卢洁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浈,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曾用名李云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审第三人:卢洁,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陈浈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国、原审第三人卢洁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6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爱国、原审第三人卢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浈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680号之二民事裁定;2.判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陈浈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李爱国的签名,但实际所有权属于陈浈。李爱国仅为陈浈提供了购房条件,没有任何出资,不享有权利,房屋所有权实属陈浈所有。李爱国书面辩称,陈浈上诉事实和理由属实。卢洁书面述称,涉案房屋系卢洁与李爱国的共同财产,卢洁依法享有60%的产权。同意陈浈的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680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陈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庭院××楼××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爱国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庭院××楼××室房不动产权证被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现处于无产权登记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由此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登记机构办理,陈浈提出的确认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庭院××楼××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浈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不是登记的产物,也不是登记所赋予的,而是当事人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获得的。物权归属的判定应考察其产生的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行为,因上述基础法律行为产生的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裁定认为陈浈的物权确认请求,应通过登记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浈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680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柏 莉审判员 朱炳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