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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清水工业园区北纬9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立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自由处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的货款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依据《中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诉请的罚息亦属错误。复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航公司支付货款256000元;2、判令华航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华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华航公司承认复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复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复盛公司、华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复盛公司要求华航公司支付货款256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复盛公司要求华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请求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复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属于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由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空气压缩机及备件,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6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14年6月支付货款207000元,于2015年5月支付货款207000元。2016年3月,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下欠货款276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货款,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