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新鸣与龚松涛、陶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鸣,龚松涛,陶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342号原告:李新鸣,女,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芳,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松涛,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晶,女,1983年9月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李新鸣与被告龚松涛、陶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芳、被告龚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镇江市财富广场1幢1409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晶系原告之女,为了两被告的女儿能够上中山路小学,原告出资852972元,用于购买镇江财富广场1幢1409室的房屋一套,两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此后,两被告的女儿能够如愿取得入学镇江市中山路小学的资格,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龚松涛辩称,诉争房产系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买,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合同系两被告所签,依法应属于两被告的房产,原告提供的协议,是本人签名,当时夫妻闹矛盾,原告说要把房子还给她,我因为赌气就签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陶晶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本市解放路27号镇江财富广场1幢第14层1409室(建筑面积59.65平方米),购房款852972元均由原告出资支付。2015年7月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内容载明:“为解决龚松涛、陶晶夫妇之女龚清月上中山路小学一事,李新鸣出资购买的镇江市财富广场1409室住房一套,虽登记在龚松涛和陶晶名下,但双方约定实际产权归出资人李新鸣个人拥有,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明,协议书,房屋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虽以两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该房屋价款全部由原告出资,且双方对房屋产权的实际归属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龚松涛主张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赠与两被告,但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署协议内容相违背,对被告龚松涛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镇江市解放路27号镇江财富广场1幢第14层1409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新鸣所有。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334元,减半收取6167元,由被告龚松涛、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洪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