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某1、曹某与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曹某,李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582号原告:李某1,男,193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曹某,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奎,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某1、曹某与被告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7年1月1日起按9619元/年的标准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其中2017年的赡养费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2018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之前给付;2、两原告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每年年底结算时给付,其中已产生的原告李某1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9323.03元,被告应承担3107.7元,要求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李某2、次子李开荣、女儿李开燕,现均已成家。因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原告李某1长期患病需要治疗,除次子李开荣和女儿李开燕给付了一定的生活费外,被告李某2长期拒不支付两原告赡养费。经多次调解无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2书面辩称,1、我没有拒不赡养老人;2、我一直要求两原告搬至我处与我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3、由于老人身体不好,我一直不同意他们种田和外出打工,但两原告一直替弟弟李开荣种地,且在外打工,每天工资65元,完全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两原告若要求我赡养则之后不能种地和外出打工;4、赡养费应当由我与弟弟、妹妹共同协商解决,两原告单独将我诉至法院于理不合;5、我要求两原告搬至我处共同生活,以方便照料,不同意直接向两原告给付赡养费,就我所知弟弟、妹妹亦未履行过赡养义务,他们常年在外,父母的大事小情均由我负责,而父母却在他们买房时将积蓄补贴给了他们;6、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原告曹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李某2、次子李开荣、女儿李开燕,现均已成家。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且李某1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也需儿女负担。因被告李某2未能尽到赡养义务,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原告现仍耕种了2.5亩田地,且享有新农保,每人每年收入1400元,现随次子李开荣居住。以上事实有两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老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照料,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同时作为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双方换位思考,才能关系融洽。对于被告应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标准,参照江苏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享有新农保、现仍耕种田地以及两原告有3个赡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年应负担两原告的生活费为7200元即6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同时,两原告不要求次子李开荣、女儿李开燕尽赡养义务,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应在两原告的赡养主张中予以扣减两个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两原告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及陈述,截止2017年7月11日,原告李某1的医疗费为9323.18元,原告仅主张9323.0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2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107.7元。对李某2要求两原告搬至其处共同生活等的抗辩意见,因两原告现一直随次子李开荣居住且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从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目前保持两被告的居住状态,更符合两原告的身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要求不予采纳。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曹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赡养费各2400元,共计48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曹某赡养费各300元,共计600元,此款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已产生的医疗费3107.7元;三、原告李某1、曹某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在扣除医保后由被告李某2负担三分之一,被告李某2于每年年底前与两原告结算并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1、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