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33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2003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来到藁城区某小学小学工地,因讨要工资未果,高某某便不让工人们干活,高某某见马某等人还在干活,遂踹了手脚架一脚,致使马某从手脚架上摔下将脚摔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高某某已经与马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措施手续、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