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峰,男,l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峰及其辩护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被告人朱峰及“小张”(另案处理)从胡某某处接手营业巢湖市三中路上的巢湖市移动公司移动服务代办网点,并获取该代办点的工号及平台操作密码。同年7月中上旬,被告人朱峰伙同“小张”密谋通过以给客户充值话费再撤销的方式骗取钱财,后“小张”通过QQ等聊天软件在网上发布优惠代充移动话费广告,并于当月l6日20时许开始依次给被害人孙某某等提供的107个移动号码充入话费,待被害人充值话费转账到朱峰银行卡上后,朱峰及“小张”再利用工号具有的可撤销充值业务的权限,将已付充值话费的业务取消并将银行卡上的钱款取现,二人共骗取人民币87300元。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朱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仙鹤湾“番茄鱼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峰退赃873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朱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移动操作平台记录、退赃收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8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峰系初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为873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49200元;被告人具有坦白及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峰的银行账户共进账149200元,但其中61900元无法查明所有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的诈骗性质,故不应认定为诈骗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朱峰的羁押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