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礼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礼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857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楠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兵,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礼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585.31元(165.89㎡*0.8元/㎡*123个月+29.31㎡*0.35元/㎡*123个月)及违约金10993元(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65.89㎡*0.6元/㎡*117个月=11645.5元,车库29.31㎡*0.35元/㎡*117个月=1200.2元)合计12845.7元及违约金(按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的1%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青原区金竹园小区的管理单位,为金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65.89㎡,车库为29.31㎡)。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条例》,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8元/㎡/月收取,车库按0.35元/㎡/月,物业管理费每年交纳,逾期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今就拒不交纳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被告刘礼兵未作答辩。原告金竹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89平方米,车库为29.31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8元/平方米/月,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3、物业缴费通知单8张、照片8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先后8次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4、原告与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5份,证明因金竹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都是与金竹园小区的开发商吉安阳光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刘礼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原区金竹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为高层住宅(房屋面积为165.89㎡,车库为29.31㎡)。2005年9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按0.8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每年交纳。乙方违法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双方未对车库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2007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又与金竹园小区的开发商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金竹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0.60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亦未对车库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2008年至2017年间,多次以缴费通知单的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分文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物业费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礼兵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645.5元(165.89㎡*0.6元/㎡*117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被告车库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进行约定,视为未约定,故其要求支付车库物业服务费1200.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违约金,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645.5元及违约金(按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的1%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刘礼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珂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