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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再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晓春、郑之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晓春,郑之平,邱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再15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晓春,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之平,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系罗晓春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平,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罗晓春、郑之平因与被申诉人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6〕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桂民抗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申诉人罗晓春及其与申诉人郑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新涛,被申诉人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一、以本案现有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双方交易方式是先货后款,罗晓春已向邱平发货。1、生效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的三笔货物,均是邱平从罗晓春处拿货,由邱平与买家商谈价格并负责送货,之后再由邱平向罗晓春支付货款,证实罗晓春与邱平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2、邱平于2013年才主张罗晓春欠发货物不符合常理。在本案纠纷前,尚有罗晓春诉邱平拖欠货款的纠纷,2012年8月24日崇左中院的调解中,邱平向罗晓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底前与罗晓春结清海南销售所有账目”备注写明“本《承诺书》所指海南账三笔草甘膦货款为……”,按照承诺书的表述,除了备注的三笔货款外,其他所有账目均已结清,邱平再主张罗晓春尚欠其90余万元货物,显然与承诺书的内容相悖。因邱平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罗晓春提起一审诉讼,在该案的一审答辩以及庭审中,邱平均未提出罗晓春尚欠其90余万元货物尚未发货。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上诉时才提出罗晓春尚欠其90余万元货物尚未发货,显然不符合常理。且邱平在该案的中认可2009年4月、7月罗晓春已经发货,却主张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90余万元货物未发货,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二、生效判决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邱平仅提出转账记录,罗晓春已提供了基本证据能够证明向邱平发货,此时举证责任应在邱平证明对方没有发货,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大小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生效判决仅要求罗晓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生效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邱平与罗晓春,罗晓春与郑之平属夫妻关系并未离婚,生效判决以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判令郑之平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罗晓春、郑之平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补充认为:1、双方当事人均无资质对案涉产品进行买卖,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2、罗晓春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被告应当是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诉人邱平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诉人邱平向一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诉人罗晓春、郑之平共同连带向邱平退回货款916602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邱平支付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占用资金利息15000元(以后另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郑之平与罗晓春系夫妻关系。罗晓春从事桂元牌草甘膦的买卖生意。在郑之平、罗晓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晓春与邱平长期有向海南方向代销和运输草甘膦的业务往来,货款由邱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晓春支付。所转货款包括邱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从邱平名下帐内转款至罗晓春帐内的款项,其中2008年5月24日转款63225元,2008年7月20日转款154575元,2008年8月2日转款156015元,2008年8月25日转款118590元,2008年11月14日转款102847元,2009年3月21日转款133025元,也包括邱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以案外人甘月杏的账户转款至罗晓春帐内的款项:其中2008年7月5日转款166125元,2008年9月7日转款22200元。以上转款合计63225元+154575元+156015元+118590元+102847元+133025元+166125元+22200元=916602元。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邱平向罗晓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邱平承诺2012年12月底前与罗晓春结清海南销售所有账目,若不能,由其本人自己偿还。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有,本承诺书所指海南账三笔草甘膦货款:(1)、三亚市中信达农资公司108808元;(2)、詹州市吴上文16350元;(3)、澄迈市王哲周120950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邱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邱平诉请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3月之前,邱平于2012年8月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与罗晓春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因此邱平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其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罗晓春、郑之平认为邱平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买卖是先供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供货,罗晓春是否已将上述916602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提供给邱平的问题。邱平诉请的货款共计八笔,且精确到个位数,没有证据证实在货物未交付前,邱平与罗晓春就对每笔货物的具体数额进行过约定,由此表明每一笔货款数额系根据具体每笔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计算的结果,如邱平没有收到该八笔货物,不可能计算出如此精确到个位数的货款并逐一付款。且邱平出具《承诺书》中所写的内容,属邱平与罗晓春截止至2012年8月24日之前双方以往买卖草甘膦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在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罗晓春尚欠邱平916602元货物。综上,该院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先供货后付款,罗晓春已将该货物提供给了邱平。对邱平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邱平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邱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支持邱平的一审诉讼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罗晓春、郑之平应否向邱平退回货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已经供货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罗晓春作为供货人,应对其主张的已经提供了货物给邱平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罗晓春提供部分司机的收条、邱平签字的出库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金额的货物发货给邱平。罗晓春主张是邱平或其委托的司机上门提货,双方交易均未先货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负有举证责任的罗晓春对提供了相应货物的举证不能,一审认定本案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欠妥,该院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无约定,邱平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为诉讼中断欠妥,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该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邱平要求罗晓春支付货款占用利息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郑之平与罗晓春是夫妻关系,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罗晓春、郑之平向邱平退回货款916602元。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邱平出具《承诺书》后,因其未主动履行该《承诺书》内容,罗晓春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诉请邱平支付拖欠的货款246108元及逾期利息。邱平一审辩称,罗晓春诉请的三笔货款,邱平在扣除货物破损损失后已分别于2009年4月8日(120600元)、4月28日(16335元)、7月16日(108446元)向罗晓春支付了货款,罗晓春再诉请邱平支付货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罗晓春的诉讼请求。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邱平确认本案三笔货物系其从罗晓春处拿货,由其与买家商谈价格,其负责送货给买家,之后其向罗晓春支付货款。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平分三次(120600元、16335元、108446元)向罗晓春支付的款项,与其承诺偿还的三笔货款(120950元、16350元、108808元)的金额不一致,且如果该货款已经支付,邱平在2012年8月24日的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当提出抗辩,但邱平在调解过程中完全未提抗辩,而且还出具《承诺书》,承诺追回该三笔货款,因此对邱平已经支付了该三笔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令邱平应向罗晓春支付货款246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邱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邱平不但不欠罗晓春货款,罗晓春尚未将价值916602元货物交给邱平,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邱平转账1161983元,罗晓春仅将2009年4月、7月的三批价值246108元的货物交给邱平,尚欠916602元的货物没有交给邱平,请驳回罗晓春的诉讼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平在该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上诉过程中的2013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罗晓春返还本案讼争的货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罗晓春、郑之平是否尚欠被申诉人邱平916602元货款。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申诉人罗晓春、郑之平是否尚欠被申诉人邱平916602元货款的问题。邱平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向罗晓春转款8笔,但直至2013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因罗晓春未发货要求罗晓春退回916602元货款的主张。邱平除了提供8笔转款凭证外,不能提供双方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具体订购多少规格、多少数量的货物且约定由邱平先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该转款凭证仅能证实邱平向罗晓春支付了款项,该转款到底是先预付的货款,还是收到货后支付的结算款,均存在一定的可能性。罗晓春声称因时间久远,未能保存相关单据,因此未能提供其直接向邱平供应了该8笔货款项下的货物的相关证据,但有生效判决证实双方交易习惯都是邱平或者其叫司机上门提货后付款,因此该8笔款项实际是罗晓春发货后,邱平向其支付的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因此,双方到底是先货后款,还是先款后货,双方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结合全案查明的情况,综合判断为:1、罗晓春举证了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判决,证实该案的三笔货物系邱平从罗晓春处拿货,由其与买家商谈价格且负责送货给买家,之后邱平向罗晓春支付货款。从该案邱平的答辩中,邱平也自认2009年4月至7月间,收到罗晓春的三笔货物,在扣除货物破损费后,已经向罗晓春付清了货款(但邱平所支付的三笔货款并未被该案认可为归还拖欠的246108元货款)。由此可见,最起码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6笔交易均是邱平先拿货,后与罗晓春结算货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方面来看,邱平主张其向罗晓春预付了货款,罗晓春没有向其发货,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形,邱平的主张难以采信:(1)邱平的8笔转款日期分别是2008年5月24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8月25日、9月7日、11月14日、2009年3月21日,显然转款是十分频繁的,如果邱平未收到第一笔、第二笔货物,为何还继续转款,且总共转款八笔,跨度差不多一年,明显与常理不符;(2)从邱平转款的金额看,分别是63225元、166125元、154575元、156015元、118590元、22200元、102847元、133025元,每次转款具体精确到个位数,且都不相同,与一般常理预付货款金额明显不同,且邱平对其每次预定了多少的产品,价格如何构成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3)邱平自认已经收到了2009年4月至7月之间的货物,且货物款其事后已经支付,其又主张尚未收到之前即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之间的货物,且是先预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4)如罗晓春一直对该8笔转款未发货拖欠其货款,邱平在2012年8月24日法院组织调解时没有任何提及罗晓春尚欠其货款,还与罗晓春对账后写下《承诺书》。后罗晓春就该承诺书起诉至一审法院,邱平一审答辩仍未提及罗晓春尚欠其916602元货款并应予以抵销。直至该案一审判决判令邱平应向罗晓春支付246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邱平才在该案的二审2013年10月上诉状中提及罗晓春尚欠其916602元货款,并同时提起本案诉讼。邱平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均不提及罗晓春尚欠其货款,直至该案一审败诉后,才提出罗晓春尚欠其货款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根据以上4点,邱平仅凭8笔转款凭证主张罗晓春尚未向其供货,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其证明力显然不高。综上,罗晓春提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生效判决(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邱平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实有转款行为),本院对罗晓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罗晓春提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罗晓春已经向邱平发货,本案涉及的8笔款项是邱平向罗晓春支付的结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罗晓春已向邱平供货,不存在尚欠邱平916602元货款的情形。对邱平主张罗晓春尚欠其91660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罗晓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晓春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其属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其卖货给邱平,其不应该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以及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诉人罗晓春、郑之平的申诉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