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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焕清、王炳玲与赵连秋、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清,赵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673号原告:王焕清,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女,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王焕清与被告赵宁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焕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被告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宁偿还王焕清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赵宁支付王焕清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0万元;3.判令赵宁支付王焕清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赵宁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炳玲与王焕清系夫妻关系,赵宁与赵连秋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炳玲、王焕清借钱。2005年3月30日,赵宁向王炳玲借款15万,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故借条载明金额为18万元。借款到期后,赵宁进行续借,2009年1月11日,王焕清与赵宁进行协商,确定本金为18万元,利息7万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共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本金为25万元,年利息15%,借期2年。同日,赵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5万元。合同到期,赵宁无力偿还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向王焕清出具《还款承诺书》,2013年3月25日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但是现已届还款期限,赵宁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宁答辩称:实际向王焕清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赵宁已向王焕清偿还了13万元,且赵宁曾给了王焕清价值20余万元的字画,价值2万元的酒水,并在王焕清儿子结婚时赠与了礼金。双方签订的各借款协议及收条等,均是王焕清晚上叫赵宁签的字,赵宁眼神不好,并未看清里面的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焕清与王炳玲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30日,赵宁向王炳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炳玲人民币拾捌万元整。赵宁20**.3.30壹年还清。”2007年2月1日,王焕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宁还借款贰万元整。”2009年1月11日,赵宁与王焕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赵宁向王焕清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2年,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前7个工作日;逾期归还即为违约,赵宁需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每年15%计算。同日,赵宁向王焕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焕清借款25万元。2010年2月13日,王焕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0年2月12日收赵宁同志还借款及利息壹万元正。”2011年1月11日,赵宁向王焕清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09年1月11日借王焕清的25万元人民币,……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出借人同意,此借款推迟到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并做以下承诺:1、于2011年3月31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5万元一次还清(归还壹万元人民币已减去)。2、借款利息按每年15%计算,从2011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每满一年累计计算。3、过期没还,将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4、本承诺书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赵宁未向王焕清还款。2013年3月25日,赵宁再次向王焕清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赵宁于2009年1月11日借王焕清人民币25万元整,本应于2011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后经出借人同意,将按照200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外,此借款将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定,借款发生于王焕清与赵宁之间,各份债权凭证均指向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王焕清实际向赵宁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庭审中,赵宁出示了银行交易凭证四张,交易凭证显示赵宁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向王焕清汇款6万元。赵宁另述同期内还曾向王焕清转账1万元,但无法找到转账凭证。对该1万元,王焕清表示认可收到。诉讼中,本院根据赵宁之申请调取了王焕清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除赵宁陈述的上述7万元汇款,赵宁还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王焕清转账3万元。经询问,赵宁主张其向王焕清偿还的共计13万元款项均系借款本金,王焕清则认为该13万元系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王焕清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条》、《还款承诺书》、《归还借款承诺书》,赵宁提交的《收条》二张、银行交易凭证四张,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宁向王焕清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赵宁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款项为15万元,另3万元实为将利息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借款本金及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计算,3万元的利息水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赵宁于2007年2月返还王焕清的2万元应系借款利息。根据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记载为25万元,此应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经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至2009年1月,10万元的利息水平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故王焕清要求赵宁支付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但应扣减赵宁20**年已支付过的2万元。赵宁虽辩称签约时未看清内容,但该《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及借款金额部分均有赵宁签字并捺印手印,此后赵宁亦多次以还款承诺的形式对25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赵宁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赵宁出具的最后一份《归还借款承诺书》,在赵宁未将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归还王焕清的情况下,双方将按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据此,王焕清有权要求赵宁自2009年1月12日起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现王焕清主张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并未约定债务清偿之顺序,故赵宁向王焕清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及逾期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赵宁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返还王焕清的各笔款项共计11万元,并不足以抵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该11万元应系归还利息。赵宁关于其所返还的13万元均系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焕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清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清借款利息八万元;三、被告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清借款利息(以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四、驳回原告王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原告王焕清已预交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