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木菊诉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木菊,李勇,邹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38号原告许木菊(原名许霖菊),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勇,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邹露,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许木菊与被告李勇、邹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邹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木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7800元,利息12460元(利息按每月550元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4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邹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勇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总的《借款合同》,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800元,约定每月利息550元,每月还款278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李勇是借款人,被告邹露是连带保证人,两被告均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李勇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278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2780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6560元。其余借款本金2124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勇、邹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勇向原告许木菊借款278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不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无据。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6560元,既尚有借款本金2124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对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240元、利息1246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550元未超过年息24%,现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被告未偿还的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邹露在《借款合同》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被告李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21240元给原告许木菊,限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勇支付借款利息12460元给原告许木菊,限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邹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李勇、邹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