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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志彬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彬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6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彬,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朱志彬不锈钢厂,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彬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彬及其辩护人蒋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岗北集约工业园伟业大道15号内朱志彬不锈钢厂是被告人朱志彬在2010年5月开办,同年6月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业务是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朱志彬不锈钢厂由于在8K车间金属抛光需要加入氧化铁等物质对金属进行清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会有一定的重金属,对产生的工业废水需要污水设备处理后达标才能向外环境排放。朱志彬负责朱志彬不锈钢厂的全面管理工作,厂长是许某(已判刑),负责8K车间生产线的运作和人员管理。2016年4月13日上午,朱志彬不锈钢厂的员工将该厂内8K车间水池里三分之一未经处理的污水(约10立方污水)没有经过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并通过排污口排放,而是偷偷用1台抽水泵通过一条长约50米的胶管偷排出厂外的下水管道里。当天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陈村分局的执法人员发现该厂排放污水后到该厂提取排放的废水样品,并现场在朱志彬不锈钢厂查获排污抽水泵1台、排污塑料水管1条(在环保人员进厂检查时剪断)。在环保人员进厂时,朱志彬不锈钢厂的负责人朱志彬已在该厂内,朱志彬一直陪同环保人员对朱志彬不锈钢厂进行执法检查。经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验,其中编号为CC2016041301的废水样品总镍超标12.9倍,总铜超标6.2倍,总铬超标60.2倍;编号CC2016041302样品总镍超标1.4倍,总铜超标0.9倍,总铬超标10.9倍;编号CC2016041303样品总镍超标9.4倍,总铜超标5.8倍,总铬超标48.5倍。上述检测报告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志彬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许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朱某1、朱某2、庞某、邓某、肖某、韩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对涉案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朱志彬不锈钢厂3、4月工资单;广东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领取样品瓶记录表、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朱志彬不锈钢厂污染环境案中采样容器的说明、情况说明;顺德气象资料;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志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志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朱志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工厂违法排污行为是在污水收纳池因外部雨水流入被淹的特殊情况下所为,属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的工厂具有排污许可证及配套的环保设施,多年来一直守法经营,本案违法排放的直接责任人是厂长许某,且属偶然,被告人朱志彬应承担的是监督和管理上失职的责任,责任相对要小;3.本案排污量较小,对环境影响不大,不会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并且在案发后,遵循环保部门要求,积极实施整改,直至归案均在守法经营,具有充分的悔改表现。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彬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的工厂具有污水处理设施,比照原案发现场照片可知,被告人已对涉案工厂车间地面及污水收纳池进行过整改,案发前污水收纳池处于车间内最低处,池的四周完全开放,车间内只要有水流,就会自由流入收纳池,整改后车间地面被抬高(高度为导水渠的高度),只有生产的污水通过专用的导流渠道才能流入收纳池,外部水流不易进入车间及污水收纳池,说明一方面案发后被告人有悔改,力争守法经营,另一方面也说明原来的车间容易进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案发现场污水收纳池现在的照片2张、污水处理设备照片1张、佛山市湖南省商会出具的恳求书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彬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