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卞秀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刘利,吕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负责人:王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秀莲,女,汉族,1961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亮,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枫迪,女,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刘利,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吕晓霞,女,汉族,1972年8月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及被告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6688.20元、罚息141.40元,共计1464829.60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违约金73241.48元;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4、原告对《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卞秀莲、张亮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14),合同内容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被告卞秀莲、张亮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48,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期限由双方另行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同日,原告与被告卞秀莲、刘利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14),由被告卞秀莲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刘利为被告卞秀莲、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月26日,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卞秀莲、张亮与原告办理了具体业务,启动了授信额度,被告在原告处共办理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50%,放款当日执行利率为8.4%,利息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第二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50%,放款当日执行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针对上述两笔贷款,被告卞秀莲、张亮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五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张亮没有看到过合同,只在合同合同最后一页签字,银行职员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释说明,对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卞秀莲、张亮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14),合同内容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被告卞秀莲、张亮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48,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贷款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出现违约事件,违约金为债权金额的5%,且被告应承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月26日,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卞秀莲、张亮与原告办理了具体业务,启动了授信额度,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办理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50%,放款当日执行利率为8.4%,利息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第二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50%,放款当日执行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针对上述两笔贷款,被告卞秀莲、张亮自2015年10月9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二被告对116万贷款本金未偿还,合同期限内拖欠利息29768.50元,产生罚息为200213.81元;二被告对28.8万贷款本金未偿还,合同期限内拖欠利息7390.80元,产生罚息为49708.1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卞秀莲、刘利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14),由被告卞秀莲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刘利为被告卞秀莲、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卞秀莲抵押房产为:1、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743**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5)第052410030号、丘地号为8-1、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60**号;2、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743**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5)第052410031号、丘地号为8-1、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60**号;3、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743**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5)第052410032号、丘地号为8-1、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60**号,上述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448000.00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再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被告王枫迪作为被告张亮的配偶、被告吕晓霞作为被告刘利的配偶,亦在贷款文件授信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秀莲、张亮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罚息、复利一节,鉴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一节,因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枫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被告王枫迪与被告张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枫迪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利、吕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授信申请表中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及担保人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亮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签字不是其本人和卞秀莲书写并提出鉴定的主张。《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申请授信人发放贷款的书面材料。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能够证实民生银行已向卞秀莲、张亮发放贷款1448000.00元,卞秀莲、张亮对收到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1448000.00元没有异议,民生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体现在张亮、卞秀莲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中,《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并没有关于上述事项的约定。《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否为张亮、卞秀莲本人签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张亮、卞秀莲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秀莲、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448000.00元、期内利息37159.3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的罚息249922.00元、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4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37159.3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按日计收复利);二、被告卞秀莲、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三、被告卞秀莲以其抵押房产(1、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743**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5)第052410030号、丘地号为8-1、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60**号;2、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743**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5)第052410031号、丘地号为8-1、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60**号;3、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743**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5)第052410032号、丘地号为8-1、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60**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刘利对被告卞秀莲、张亮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枫迪、吕晓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张亮、刘利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8元,由被告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代理审判员 白宇峰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