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曲佳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36号罪犯曲佳斌,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佳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3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佳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末至2012年2月,曲佳斌伙同他人,以空置房屋为盗窃目标,在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辽东县安恕镇大肆入室盗窃暖气片、电视机等财物,其中曲佳斌参与盗窃作案17起。2012年2月13日12时许,在南康街“海霞招待所”门前,曲佳斌和范文龙因开玩笑发生厮打,曲佳斌用碎啤酒瓶将范文龙面部刺伤,范文龙面部伤情经鉴定被评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曲佳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佳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