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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兴容与冯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容,冯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644号原告:李兴容,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冯国武,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信宜市。(缺席)原告李兴容与被告冯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国武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场立下借条。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冯国武因有急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且于借款当天立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另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其上有被告冯国武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借款一两个月后,被告冯国武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被告说该2000元作为本金或者利息都可以,由原告决定;原告按本金收下了该笔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国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国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国武立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2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不用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将该2000元作为本金收下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超出上述年利率6%的规定,且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利率予以支持。但是,由于银行利率不是一成不变的,故该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此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所以,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国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李兴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国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音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