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全定池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定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定池,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嘉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定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定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全定池饮酒后来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置诚广场对面洗车场的公共停车场内,驾驶牌号为浙C×××××的微型普通货车欲回家时,碰撞洗车场的铁棚及洪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造成铁棚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介入调查后,全定池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永嘉县中医院强制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全定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全定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全定池与洪某、洗车场老板吴某1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全定池的供述,证人吴某2、洪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照片,协议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全定池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全定池上诉称,停车场不属于公共道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全定池的供述、洪某的证言能印证证实二人将各自车辆停放于洗车场的停车场内,全定池还证实自己缴纳了10元停车费。故该停车场显然属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公众通行的公共停车场,应认定为道路。故全定池提出停车场不属于公共道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定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全定池具有坦白情节,且与事故受损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全定池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此次被查获后又抗拒检查,性质恶劣,故全定池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孙彭聃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