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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永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868号原告: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贵,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张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友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被告张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友房产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金2666元、押金2000元、租金2000元、营业损失30334元、装潢损失43000元,合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其公司与张永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其公司租用张永贵位于来安县××国道旁××道桥房屋作为商业使用,年租金为16000元,押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因涉案房屋即将拆迁,张永贵在2017年7月15日强行将该房屋进行断水、断电,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员工因断电造成的酷热出现身体不适,无法工作。张永贵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纠纷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张永贵辩称,《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遇拆迁,无条件终止合同。其房产已被政府征用,其多次打电话与承租人联系,但是承租人拒不接电话。其还多次去承租人公司协商,但是公司一直拒绝协商,其在没有办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2日报警,并向原告方递交《租赁房屋催交通知》。其是与张瑞兰签订的合同,只能与张瑞兰进行联系,房屋是政府征收,不是其个人原因不租赁给原告方。停水停电也与其无关。同意退还房租及押金,不同意赔偿损失,其没有违约,也不应当赔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中友房产经纪公司书面委托张瑞兰全权代理其公司与张永贵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租金、押金等事宜。2016年8月14日,张瑞兰以中友房产经纪公司的名义与张永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加盖有中友房产经纪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1、中友房产经纪公司租用张永贵位于来安县××国道旁××道桥房屋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按1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并向张永贵缴纳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验收附属设施无损后,张永贵退还押金;3、租赁期间,中友房产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如因房产被国家征用、政府拆迁,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无条件终止合同、无条件退房;4、如有未尽事宜,双方自行协商,补充内容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支付张永贵一年房屋租金16000元及押金2000元。2016年9月1日,张永贵为甲方、张瑞兰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需门面漂亮整洁明朗,向甲方申请把房屋原有的不锈钢防盗大门更换成钢化玻璃门,并要求暂时把现有的两扇钢制大门拆除,所有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如房屋租赁期满或遇政府征收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乙方应该遵求甲方要求,及时搬出房屋,乙方所做的钢化玻璃门抵充甲方原有的不锈钢防盗门,不得拆除或者索要一切费用,乙方所做的其他装饰装潢,在不破坏房屋原有面貌的情况下能带走的带走,不能带走的不能跟甲方索要赔偿。同时在搬出前乙方应把所拆的两扇钢制大门安装恢复原样,所有安装及搬迁所有的费用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责乙方一切所产生的费用。3、此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跟原有的房屋租赁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签字后及时生效。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来安县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对来安县汊河新区三道桥三角区沿104线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6月,张永贵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7月12日,张永贵到中友房产经纪公司门店告知其房屋要拆迁,并要求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搬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瑞兰与张永贵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否对原告有效;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友房产经纪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协议没有其公司盖章,系张瑞兰私下与张永贵所签。本院认为,中友房产经纪公司在《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前已书面委托张瑞兰全权代理其公司与张永贵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租金、押金等事宜,《房屋租赁协议》也系张瑞兰具体负责与张永贵所签,故之后张瑞兰与张永贵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有权代理行为,该补充协议对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政府已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拆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之约定,中友房产经纪公司应无条件终止合同;张永贵已于2017年7月12日告知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房屋拆迁事宜,并要求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搬走,《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终止,故中友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张永贵退还押金2000元、租金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张永贵在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中友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张永贵承担违约金26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友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张永贵承担营业损失30334元、装潢损失43000元的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如因房产被国家征用、政府拆迁,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无条件终止合同、无条件退房”、“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所做的钢化玻璃门抵充原有的不锈钢防盗门,不得拆除或者索要一切费用,其他装饰装潢,在不破坏房屋原有面貌的情况下能带走的带走,不能带走的不能跟甲方索要赔偿”,中友房产经纪公司无权要求张永贵承担其所谓的营业损失、装潢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押金2000元、租金2000元,合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南京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张永贵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