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开运与张庆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运,张庆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6616号原告:张开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云,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张开运弟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家,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张庆家胞弟)原告张开运诉被告张庆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云、李明闯,被告张庆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排除我宅基地树木及蔬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栗西组路西侧有一处宅基地,1991年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1.5米,东西宽24.5米,北至张广亮地界,南至张家齐地界,西至张广汉地界,东至路。被告在该宅基地内栽上树木,种上蔬菜,多次找本村村民委员会调处,被告不愿意排除,强行侵占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庆家辩称:他占了我的地,是他在我家盖房子。建国以来此宅基地都是我们家的。这是我们家老宅基地。当时有领导处理过,且在此期间每次纠纷历任大队书记都有处理过。我们愿意赔他点钱,把地要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诉争宅基地持有宿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份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宿县曹村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所于1993年3月10日颁发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就诉争宅基地持有宿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份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姓名为张庆加,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被告在该处宅基地种植了蔬菜及石榴树、柿子树、葡萄树若干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因而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均具有合法的依据,现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己方所持有的使用权证优于对方或否定对方,因而本案实质上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而非侵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在程序意义上没有诉权,本院不能行使审判权。但从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立案后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均主张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此案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驳回原告张开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张开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8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