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冯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272号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甲37号院。法定代表人:苏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xx室住宅物业费为2.07元/月/建筑平方米,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税金5.5%。业主/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百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直至交清为止。被告系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交诉讼请求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858.99元、垃圾清理费150元、税金440.49元、违约金2534.8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系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5.94平方米。201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手房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文件规定交纳如下费用:保洁费3元/户/月、管理费2.40元/平方米、房屋小修费2.36元/平方米、房屋中修费5.42元/平方米、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垃圾清运费30元/户、高压水泵费2.34元/平方米、电梯待验费0.11元/平方米、税金5.5%;甲方应于每年6月1日至9月31日前交齐本年度的物业管理各项费用,如有拖欠,乙方按天收取甲方1%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858.99元、垃圾清理费150元、税金440.49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签订《二手房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九角九分、垃圾清理费一百五十元、税金四百四十元四角九分、违约金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八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雪霏审判员 高 祺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嘉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