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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广来、夏前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299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广来,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夏前利,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石广学,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夏广来、夏前利、石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来、夏前利、石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广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9.8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1547.7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前利、石广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夏广来签订了《扶贫贷款联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广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原告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前利、石广学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夏广来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本金8059.81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夏广来、夏前利、石广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夏广来向原告民丰银行申请贷款10000元。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夏广来签订了《扶贫贷款联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夏广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原告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夏前利、石广学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059.81元及利息1547.7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夏广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夏广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民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民丰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夏广来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1.5倍即9%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前利、石广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59.8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1547.75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8059.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前利、石广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广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广来、夏前利、石广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