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奕君与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奕君,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524号原告:戴奕君,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奕君诉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奕君、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其装修完该房屋,预备于同年12月31日入住,但在12月30日该楼道公用污水管堵塞,污水漏至原告新装修的房屋,致原告房屋内的装修毁损,家具、家电、衣物等财产受损。原告被迫请假4日清理屋内污物,将污损的衣物送去洗衣店清洗,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因被告是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未对污水管进行疏通,造成了原告的上述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水管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合计61,925元、赔偿租金损失计14,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4,203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对该小区共用设施尽了日常维护和修理的义务。对于公用污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按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双方均无争议的35927元予以赔偿,对于双方有争议的3140元损失,应该双方各半负担。认可原告的月收入24167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认可原告在外租房租至2017年7月31日,但认为每月租金35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原告装修完该房屋,预备于同年12月31日入住。12月30日该楼道公用污水管堵塞,污水漏至原告新装修的房屋,致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受损,家具、家电、衣物等财产均有不同程度的毁损。原告因清理房屋污物,请假4天。同时将被污损的衣物送去洗衣店清洗,花费洗衣费2180元。因房屋无法入住,需要重新装修;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金额无果、评估房屋内财产损失等事宜,原告被迫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损金额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房屋的装修损失以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论是该房屋内装修损失35,927元,另有3,140元财产损失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月收入24,167元。双方均同意对争议的上述3,140元财产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公用设施负有管理、保养的义务。现原告因公用污水管堵塞,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均同意各半负担,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清理房屋污物而请假,清洗受损衣物花费洗衣费,以及在外租房等,均系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均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奕君财产损失39,677元;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奕君租房损失26,250元;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奕君误工费3,118.32元;原告戴奕君要求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68元、司法审计费1,200元,均由被告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荀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