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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健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368号原告:王健锋,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梅,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201-04房。负责人:朱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江炳忠。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王健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梅,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健锋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就其名下的粤A×××××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00时00分至2016年10月26日23时59分59止;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00时00分至2016年10月26日23时59分59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4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6年7月23日1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南湖消防大队门口对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部位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并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确认原告无酒驾。因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损毁严重,故交警部门协助联系拖车公司将保险车辆拖至购买该车辆的4S店,产生拖车费150元。当时,原告曾经联系朋友帮忙处理涉案保险事故,便误认为朋友已经向被告报保险案,但2016年7月25日,经向朋友询问,原告才得知就保险事故尚未进行报保险案处理,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报案。次日,被告的调查人员到原告处调查并制作笔录,随后查勘了保险车辆。2016年8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以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情形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编号为C0017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责任。广州市陈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车辆的《剖解报告单》,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用6000元。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遂起诉。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以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修复费用为208313元,市场价格为158200元,修复费用已经高于车辆自身的价值,可推定全损。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5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158200元、鉴定费8500元、维修费(拆解费用)6000元和拖车费150元,共计17285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经被告调查,涉案保险事故系因原告酒后驾驶保险车辆所致。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3日,虽交警部门曾经在事故现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原告是否存在酒后驾驶行为进行测试,但两被告认为该措施不当,结合本次保险事故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应当对原告采取血液测试的方式进行酒精测试。而且,交警部门并未当场出具责任认定书,而在2016年11月才作出责任认定,程序不当。另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超过四十八小时才向两被告报案,而保险车辆也并未进行实际维修。综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就其名下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FB201790256,车辆识别代号:JF1GP25C3FG235054)向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489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规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015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核发上述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粤A×××××号。2016年7月23日1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南湖消防队门口对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树木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0。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被脱离现场,原告为此向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支付拖车费150元。2016年7月25日下午14点32分,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报案。次日,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调查员梁柏锟、田仰平前往原告处就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7月22日晚上21时左右在自己家吃完晚饭后从自己家开车前往永泰国际广场朋友处聊天、吃宵夜,大约在22时左右从朋友处离开回自己家,到晚上12时左右,又从自己家开车前往同和路朋友茶庄处送酒及聊天;途经同和路1088号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白云区大队南湖大队门口处时,因前方路面当时有三辆不按正常车道行驶的电动车,原告因为当时路面是弯路,灯光模糊,为避让电动车,遂向右急打方向盘,造成右前车头冲上路基,碰撞路基上的垃圾桶、防撞柱以及树木,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上待了几分钟后,等人稍微清醒一点后,自己从驾驶员座位走出来,已经看见大概5、6个消防官兵在围观,应该是消防官兵报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到场后,放置了警戒设施,交警部门人员大概凌晨1点50分到现场处理;交警部门人员到场后,拍了现场照及录像,对原告作了酒精测试,暂扣了行驶证和驾驶证副本,开具了罚款书,要求原告把路政设施赔偿完毕后再前往交警部门处理;现场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并未扣车,只是要求将车辆拖至平时进行该车保养维护的东来顺维修厂;车辆到达维修厂停放完毕后,原告就离开回家休息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因碰撞损坏,故现场都不是原告报的警,原告回家休息了两天,待7月25日身体好点了才前往东来顺维修厂处理车辆的事宜,当天在14:32分打保险公司95585报的案;由于车辆存在按揭,且损坏严重,基于维修质量的考虑,没有留在东来顺维修厂进行维修,而将车辆拖回陈唱斯巴鲁服务站;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饮用过酒精类饮品或者其他药物。随后,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调查员查阅了原告的手机微信,发现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23时至7月23日凌晨期间发送多张酒类产品配图,文字描述为类似于醉酒的内容。2016年8月2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有证据表明该案实际出险情况与报案情况事实不符,事故当晚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拒绝赔付。2016年8月26日,被告的调查员为南湖消防中队消防官兵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官兵陈述:其当时在消防局宿舍睡觉,听到车辆碰撞后发生的巨响后,走出去门口查看,发现一台粤A×××××的车辆碰撞得很严重后停在路中间,一驾驶员从车内走出,其闻到很大的酒精味;当时,消防队长报了119报警电话,但交警或派出所不知谁报的,另一消防官兵黄某某有问过驾驶员有没有喝过酒,驾驶员告知黄某某所喝过一点。及后,广州市陈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剖解报告单,核算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07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该公司预付维修费6000元(项目名称为钣金拆检报价、机修拆检报价),但涉案保险车辆至今尚未交付维修。该公司在维修预算单中记载“车留店,预收开票”的字样。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编号为C0017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中未显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穗德价估[2017]0037号《关于粤A×××××斯巴鲁XVJF1GP25C小型越野客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保险车辆受损修复总费用为208313元,车辆市场价值为158200元,因修复费用已高于车辆自身的现行价值,可以推定全损,故在2016年7月23日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为158200元。该评估结论中记载事故拆装的金额为8000元,事故钣金的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5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德高价格评估报告书、剖解报告单、拒赔通知书、微信截图、拖车费发票、维修预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FB201790256,车辆识别代号:JF1GP25C3FG235054;车牌号粤A×××××号)向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可免除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首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0,足以证实原告确实不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两被告主张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有误,但无证据显示其曾经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其次、虽原告的微信记录中留存有酒类商品的配图及文字描述,上述内容不足以认定原告在驾驶保险车辆之前确实存在饮酒的行为;再次,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的调查员于2016年7月26日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未饮酒或服食药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仅凭原告的微信记录即认定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进而于2016年8月23日即作出拒赔决定书,明显依据不足,且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的调查员于2016年8月26日为消防官兵制作的询问笔录,同样属于个人陈述,在与原告陈述相反的情况下,被告即认定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同样依据不足;最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行政处罚的强制措施,涉案保险车辆亦无被暂扣,可侧面印证原告并不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综上,两被告的关于因原告存在酒后驾驶行为而免除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而免除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无条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亦仅就无法确定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确定,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虽该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以及责任认定有误,故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可作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依据,两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原告已经通过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该评估结论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58200元同样可以认定为对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的确定。综上,即使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报案,但不影响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的确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158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150元,涉案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受损严重,确有必要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由此发生的拖车费,其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基于评估保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8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000元,因涉案保险车辆尚未交付实际维修,且维修预算单中亦记载该部分费用属于预收的钣金拆检以及机修拆检的费用,而评估结论中已经将事故拆装及事故钣金纳入保险车辆的修复总费用当中,但基于修复总费用高于车辆的现行实际价值而按照车辆的现行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故在原告已经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主张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主张基于车辆维修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且涉案车辆实际亦尚未交付维修。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即包括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外的保险、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故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以其名义独立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另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8200元、拖车费150元及鉴定费8500元,共计16685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6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健锋保险赔偿款166850元[包括粤A×××××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FB201790256,车辆识别代号:JF1GP25C3FG235054)车辆损失1582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8500元];二、驳回王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王健锋负担3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3637,上述受理费4010元已经由王健锋交纳,王健锋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给王健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彭 程书 记 员  李凤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