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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字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晓光、张晓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康晓光,张晓亮,赵志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字630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晓刚,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康晓光,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晓亮,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志宇,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晓光、张晓亮、赵志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民、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康晓光于2014年1月9日在我行借款60000.00元,现欠我行本息63000.00元,被告张晓亮、赵志宇是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63000.00元。被告康晓光、张晓亮、赵志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我行与康晓光订立了贷款合同的事实。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我行与张晓亮、赵志宇订立了贷款合同,且张晓亮赵志宇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康晓光、张晓亮、赵志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康晓光于2014年1月9日在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0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张晓亮赵志宇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开庭之日,康晓光共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共计6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晓光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康晓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康晓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亮、赵志宇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康晓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康晓光、张晓亮、赵志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3000.00元;二、被告张晓亮、赵志宇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3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晓光承担,张晓亮、赵志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萌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