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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节壮志与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壮志,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796号原告节壮志,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生,住址。系刘某之妻。原告节壮志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云独任审判,原告节壮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节壮志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和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0日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钱及利息。提交复印的欠条份、向刘某要账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刘某辩称:钱已还过,原欠条已经收回;被告不欠原告钱款。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李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款时的借条复印件及要账的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过借款关系。被告质证称借原告的款并出具过借条属实;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显示被告承认尚欠其借款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录音资料、双方质辩意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被告刘某虽认可其属实,但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原借据已经收回,故原告仍应提供被告未偿还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的内容,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欠款2万元缺少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节壮志对被告刘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