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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兴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宇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宇,男,1993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兴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刘兴宇受雇于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装载有伪基站发射装置的车牌号为辽AD8D**的比亚迪轿车,先后在沈阳市和平区、铁西区、皇姑区、于洪区等处,利用该伪基站发射装置占用移动通信网频率,发射无线电信号,截断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多次群发广告信息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业务中断合计448749人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杜某、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刘兴宇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宇明知占用公众通信频率并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仍旧使用“伪基站”群发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刘兴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宇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兴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没收被告人刘兴宇用于犯罪的伪基站发射设备,依法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刘兴宇用于犯罪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兴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又有坦白情节,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兴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兴宇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宇明知占用公众通信频率并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仍旧使用“伪基站”群发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