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海见创化工厂与吴江市永太金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太金塑制品厂,上海见创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永太金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龙泾村。投资人:薛扬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秀强,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见创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翁家村***号。投资人:焦银华,该厂厂长。上诉人吴江市永太金塑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太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见创化工厂(以下简称见创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太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见创化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见创化工厂陈述货物是送给一个叫老杨的人,货物送达地点是离永太制品厂工厂约五六公里的地方,分两次送货,发票随货同行,分别是2015年7月23日9600元的一张发票以及2015年11月15日8160元的两张发票。但是后两份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而送货日期是2015年10月20日,明显自相矛盾。二、虽然永太制品厂对见创化工厂开具的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但是不能证明已经收到见创化工厂的货物。见创化工厂趁永太制品厂投资人不在,将发票放在财务室,永太制品厂财务人员以为是正常收货发票进行了抵扣。但这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关系。三、一审法院明知见创化工厂没有提交送货凭证,也没有交付至永太制品厂所在地,仅凭抵扣发票的行为推定永太制品厂收货不符合逻辑。对于见创化工厂所称的“老杨”的身份,是否存在分车间,以及约定付款等问题均未查明。见创化工厂二审辩称,永太制品厂称没收到货,一审的时候我方已经说了,永太制品厂向我方订货的是姓杨的,姓杨的和薛扬眉老板关系很要好的,因为我方在生产,这个圈子里也打听过的。当时老杨对我们说你放心送过来,我们很快就给你钱。你直接送过来以后你发票开过来好了。老杨当时可能是借用永太制品厂做抬头在从事经营活动,永太制品厂的老板我们也知道的,是生意做得蛮好的,我们也比较相信的。所以我问老杨要款子,但老杨一拖再推,其间我一直问老杨催要货款,自春节的时候电话就打不通了。见创化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太制品厂立即归还货款25920元及利息(以25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永太制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见创化工厂与永太制品厂并没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永太制品厂于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11月14日分别以客户需统一粉末颜色为名,向见创化工厂要求订货JC-10055深绿平光粉末,共计货款金额25920元,并承诺月结货款,见创化工厂满足永太制品厂要求,及时发货(发票随货同行),永太制品厂却迟迟不肯给付,经见创化工厂多次催讨,永太制品厂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为保护见创化工厂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永太制品厂一审辨称:1、见创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永太制品厂不予认可;2、永太制品厂没有向见创化工厂订购货物,也没有收到过见创化工厂的货,根本不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见创化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600元,购买方名称为永太制品厂;2015年11月15日,见创化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8160元、8160元,购买方名称为永太制品厂。永太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述增值税发票其已抵扣完毕。庭审中,见创化工厂投资人陈述,2015年7月份,一个叫老杨的联系其向其订货,老杨说他经营的车间是永太制品厂的分车间,让其直接给他送货,当时约定送货时候同时将开好的发票一起送过去,发票抬头是永太制品厂,在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10月22日分两次送货至老杨指定的地方,当时发票也是给了老杨。当时约定付款期限是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后来没有按约付款,2015年12月其去找老杨,车间已经空了,也找不到老杨了。以上事实,有见创化工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永太制品厂对买卖及收货的事实亦予以否认,但永太制品厂在收到见创化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予以申报抵扣。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且由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实践中,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买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应严格遵守财务纪律,既然买受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那么其财务账册应该有相应记录和财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对“进项税额”的定义也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所负担的增值税额,买受人在无法证明其有合理理由在收到货物之前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视为一种自认,应当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永太制品厂在收到见创化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没有退回见创化工厂,而是按规定向国税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的相关手续,且永太制品厂对其辩称的没有接受见创化工厂的货物却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可以推定永太制品厂已经接受了见创化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见创化工厂要求永太制品厂支付货款25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见创化工厂另要求永太制品厂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见创化工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及因永太制品厂未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见创化工厂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以25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永太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见创化工厂货款25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永太制品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见创化工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永太制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无法说明在达成口头合同之前与永太制品厂如何进行磋商,见创化工厂对所称的“老杨”无法明确名字,也不能说明身份以及对永太制品厂是否具有代理权。对于送货地点,见创化工厂未作出准确陈述,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永太制品厂存在所谓分车间。故见创化工厂主张与永太制品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见创化工厂用以证明货物交付的证据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且见创化工厂确认双方之前没有发生过交易往来,故也不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因此,见创化工厂称向永太制品厂交付价值25920元的货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见创化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上海见创化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海见创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审 判 员 孙鲁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诚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