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陶继勋、赫章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继勋,赫章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陶继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继勋,男,汉族,1948年8月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胡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翔,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桑维亮,市长。诉讼代理人赵大友,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陈建鹏,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陶继宾(陶继兵),男,汉族,1952年9月2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陶继勋与被上诉人赫章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5行初126号行政裁定,陶继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经审理查明,陶继勋与陶继宾系兄弟,陶继勋为新建房屋需要使用陶继宾的承包土地。1988年6月17日,陶继勋出面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占地67平方米建房,双方共同出力挖基础和运石头等建房材料,陶继勋请人下了四立三间房屋基础。1991年,陶继勋请人将基础修建住房过程中。陶继宾出面干涉,要求陶继勋分房屋给他。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陶继宾另外建房得不到批准,就由陶继勋分其建成的该新房一间给陶继宾,陶继宾适当补钱款给陶继勋。1991年2月,陶继勋房屋建成后,不按约定将房屋分给陶继宾。双方因该房屋及房屋侧面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陶继宾遂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赫章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3日作出(1991)赫法民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陶继勋所建新房西面的一间两格归第三人陶继宾所有,由第三人陶继宾补偿原告陶继勋建房费2000元;二、建房后所剩余房子左侧的承包地归第三人陶继宾继续耕种。”诉讼期间,陶继勋向赫章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赫章县土地管理局经调查,认定陶继勋在修建过程中擅自将面积扩大到110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43平方米,遂于1991年11月26日作出双河镇府法字(1991)第4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992年1月16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为陶继勋办理了赫土清字(91)0000045号《宅基地证》(以下简称宅基地证),土地面积为110平方米。赫章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陶继勋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陶继勋原申请只获得批准67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因双方房屋产权发生争议、陶继勋在提起诉讼后补办的43平方米批准手续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认定房屋产权归属不具有效力。于1992年3月26日作出(1992)民上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陶继勋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陶继宾获得房屋一间二格。之后,陶继勋不服上述两份判决书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1994)民再终字第142号《通知书》,对陶继勋申诉理由不予采纳,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3月11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为陶继宾办理了建字第520000201386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二年,建设项目为住房翻建,建设规模为618.95平方米(陆层),占地面积为104.87平方米。2013年11月7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赫国土资发(2013)63号《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陶继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向陶继勋进行送达,要求陶继勋将宅基地证交回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陶继勋逾期未将宅基地证交回,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4日在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注销赫土清字(91)0000045号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陶继勋持有的宅基地证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10月19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赫府专议(2015)137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四部分第2项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土资发(2011)187号文件精神,结合县政府法制办裁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和县规划局建议,同意认定陶继宾户位于城关镇××××二中对面)现有住房用地104.87平方米中的54.66平方米为合法建设用地,剩余50.21平方米违法用地。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陶继宾户违法使用50.21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按程序划拨该部分土地(50.21平方米),给陶继宾户使用。”经陶继宾申请,赫章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向陶继宾颁发了赫城集用(2015)第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9.9平方米。陶继勋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赫章县人民政府向陶继宾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陶继勋不服赫章县人民政府向陶继宾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和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45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赫章县人民政府向陶继宾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撤销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45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为陶继宾换发了建字第5200002015225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588.30平方米(陆层),占地面积为99.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陶继勋与陶继宾涉案土地权属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陶继勋所建新房西面的一间两格归陶继宾所有,由陶继宾补偿陶继勋建房费2000元。建房后所剩余房子左侧的承包地归陶继宾继续耕种。上述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给陶继宾使用,陶继勋与本案争议土地已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陶继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因此,陶继勋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陶继勋的起诉。陶继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赫章县国土资源局无权注销宅基地证,其注销宅基地证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陶继勋1991年修建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上诉人陶继勋的承包地,一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在陶继宾没有申请办证之前,就进行办证公告违法。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初126号行政裁定、撤销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行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赫章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8日颁发给陶继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赫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陶继勋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非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正确;3.赫章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毕节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行初126号行政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一审第三人陶继宾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继勋与陶继宾涉案土地权属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陶继勋所建新房西面的一间两格归陶继宾所有,由陶继宾补偿陶继勋建房费2000元。建房后所剩余房子左侧的承包地归陶继宾继续耕种。上述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给陶继宾使用,陶继勋与本案争议土地已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陶继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因此,陶继勋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陶继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陶继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克佳审判员 滕学东审判员 申有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