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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乔立栋与孙红伟、苗俊侠、乔炳印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栋,孙红伟,苗俊侠,乔炳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694号原告:乔立栋,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伟,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苗俊侠,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乔炳印,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乔立栋与被告孙红伟、苗俊侠、乔炳印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与被告孙红伟、乔炳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俊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红伟、苗俊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要求孙红伟、苗俊侠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乔炳印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孙红伟与苗俊侠是夫妻,2013年11月11日,经乔炳印担保,二人向乔立栋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还款期满后,经乔立栋多次索要,孙红伟、苗俊侠陆续偿还了3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重新给乔立栋出具了欠条,双方明确约定,下欠2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付息。期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苗俊侠未作答辩。被告孙红伟辩称:乔立栋所述借款完全属实,孙红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也同意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乔炳印辩称:孙红伟、苗俊侠在2013年11月11日向乔立栋借款5万元时,乔炳印确实是担保人,但孙红伟和苗俊侠在2016年12月29日重新给乔立栋出具2万元欠条时,乔炳印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而不是担保人,乔炳印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担保,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了,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借款人孙红伟、苗俊侠在2016年12月29日重新给乔立栋出具欠条时,乔炳印也在欠条上签名,并亲笔写下“属实”二字,但该欠条中并无重新订立保证合同的内容,故乔炳印在该欠条上签名的事实,不能证明乔立栋与乔炳印重新订立了保证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红伟与苗俊侠是夫妻。2013年11月11日,经乔炳印担保,孙红伟与苗俊侠共同向乔立栋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乔炳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后,孙红伟、苗俊侠陆续偿还了3万元。2016年12月29日,孙红伟、苗俊侠重新给乔立栋出具了欠条,双方明确约定,下欠2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付息,乔炳印也在欠条上签名,并亲笔写下“属实”二字。期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因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孙红伟和苗俊侠未履行债务,故乔立栋要求借款人孙红伟和苗俊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借人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因出借人乔立栋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乔炳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乔炳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乔立栋要求乔炳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伟与苗俊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立栋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二、驳回原告乔立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孙红伟与苗俊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