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7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卫亮与陈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亮,陈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272号原告:刘卫亮,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君,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负责人:王银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重新鉴定,进行和解或者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刘卫亮诉被告陈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洁、被告陈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陈君驾驶闽A×××××小型客车在禾斛岭××××大道火旺鞋店门口路段的停车位驶出掉头时,与从枫港路往东乡方向行驶的刘卫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卫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残十级,该事故经认定陈君负主要责任,刘卫亮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56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检查费940元及抚养费4379元。被告陈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所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责任,同时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能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相关请求赔偿项目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陈君驾驶闽A×××××小型客车在禾斛岭××××大道火旺鞋店门口路段的停车位驶出掉头时,与从枫港路往东乡方向行驶的刘卫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卫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卫亮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21940元。2016年11月14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卫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卫亮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刘卫亮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刘卫亮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刘卫亮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卫亮交通事故损失不构成伤残。另查明,闽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君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告刘卫亮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在诉讼过程中刘卫亮的伤情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卫亮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刘卫亮在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系诉讼外的单方鉴定活动,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时应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项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指明本案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其扣除依据,本院无法判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实际医疗支出,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刘卫亮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1940元(21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548.8元(31010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9055.4元(36725元/年÷365天×90天);8、车辆损失费1670元,原告提出摩托车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定。上述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094.2元。鉴于闽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卫亮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4.2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48.8元、误工费9055.4元、车辆损失费167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君承担。而原告的剩余损失23620元(即49094.2元-23574.2元-1900元),则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刘卫亮16534元(23620元×70%),因被告陈君驾驶的闽A×××××事故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对被告陈君该部分责任予以承担,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卫亮40108.2元(即23574.2元+16534元);由于被告陈君已先行赔付了原告13000元,故原告应在取得的上述理赔款中扣除原告先行交纳应由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939.5元、鉴定费1900元后的10160.5元(即13000元-1900元-939.5元)返还给被告陈君,此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取得的理赔款中代为支付,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卫亮理赔款29947.7元(即40108.2元-101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刘卫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君垫付款101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陈君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三、驳回原告刘卫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元,由被告陈君负担(原告刘卫亮已预交1697元,退回9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