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史承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承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承卫,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福州市台江区天艺音响商行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承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承卫及其辩护人王容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史承卫趁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黄某不在房间之机,便使用一张永辉超市购物卡将被害人家中门锁打开,后窜到被害人黄某屋内翻箱倒柜寻找盗窃财物,在翻找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黄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承卫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承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承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承卫入户盗窃,正在翻动衣柜时被返回家中的黄某发现后夺门而逃,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之后因后悔又主动返回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史承卫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史承卫适用三个月以下拘役并缓期执行或单处罚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史承卫见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合租房内,与其隔墙相邻的被害人黄某租住的某室房门有缝隙,遂用随身携带的一张永辉超市购物卡将某室门锁打开,入户后关上房门,正当史承卫在衣柜中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中的黄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之���又主动返回现场,向在场的民警投案自首。当日9时许,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史承卫于2015年3月20日向江某租赁了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某室,月租金580元,租期三年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鼓山派出所接到黄某的报案称,在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发现小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调查中发现黄某的邻居史承卫正好回到住处。黄某指认,该人系至其暂住处盗窃的男子,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3、谅解书,证明史承卫与黄某是同住合租房内隔墙相邻的租户,2016年11月21日8时许,史承卫进入黄某房间盗窃时被黄某发现后逃跑,不久史承卫又返回合租房内,向黄某和公安民警表示悔恨。黄某认为史承卫因一时贪念触犯法律,但事后自动到案有悔改表现,故对史承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公安机关能够给予史承卫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对他的处罚。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史承卫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5、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家住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2016年11月21日8时许,租住她家某室的女租客打电话给她,说房间进贼了要去报警,她同意报警。当日12时许,女租客又打电话说那个贼就是租在她家隔壁房间的男子。该室的房客叫史承卫,从2015年6月开始一直租住在该室。女租客是从2016年8月开始租她家的房子,盗窃事发后,女租客就搬走了。经辨认,江某确认该室的房客叫史承卫,某室的女租客叫黄某。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她是租住在鼓山镇鼓二村的租户。2016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她关上房门准备去上班,却发现电动车钥匙没带,就去找她老公吴其余拿钥匙,大概过了10来分钟回到暂住处,开门进去拿了放在桌上的钥匙转身时,看见有一男子躲在门后,门边的衣柜被拉开,里面的衣服被翻动,于是就大叫,该男子立马跑走,她追上去但是没追到。她报警了,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这时住在隔壁的男子回家,她一看这名男子就是躲在门后的男子,于是民警就把这名男子带到派出所审查。7、被告人史承卫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6年11月21日8时许,他用一张永辉超市购物卡打开隔壁邻居晋安区鼓二村某房间的门锁,想进入邻居的房间内偷东西。为了不留下鞋印,他脱掉鞋子进入房���后将门关上,翻找房间内衣柜中的物品,没翻两下就有一个女的进来并发现他躲在门后,于是就大叫,他就跑了,事后心里想自己盗窃的事情败露了,肯定逃脱不了公安机关的抓捕,想想心里后悔,就又主动去自首了。于是他就决定回去找邻居,正好民警也在现场,他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审查。现在他已经认识到过错,希望公安机关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承卫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承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承卫具有自首和犯罪未遂的情节,且获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承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兰人民陪审员 陈国焕人民陪审员 郑宝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琳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